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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662号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女,生于1977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沱牌镇居民。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沱牌镇居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99年1月29日在沱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但通过其姐姐李某乙向法庭陈述,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99年1月29日,双方自愿到射洪县沱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1999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李某甲。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4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去按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李某甲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飞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