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叶丽娟与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椒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娟,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椒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04行初22号原告叶丽娟。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椒江分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建设路81号。法定代表人叶海建,局长。原告叶丽娟诉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椒江分局为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2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行辖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6年4月28日,原告因认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叶丽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丽娟负担。审 判 长 陈 俐审 判 员 罗 婷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渊璐附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