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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某1与方某1、方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515号原告张某1,女,1941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小刁,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88759。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4111941。被告方某1,女,1960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方某2,女,1967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方某3,女,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方某4,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凡兴海,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33。被告方某5,女,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方某6,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万军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张某1于2016年3月4日提出增加诉讼标的额且本案案情较复杂,故本院对本案适用的简易程序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焦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翠兰、柯海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1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小刁、严昭,被告方某4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5、方某6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告张某1与被继承人方世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被告六子女,方世鼎于2015年3月份因病去��,位于盘县两河街道办冯家庄村九组的房屋为原告张某1与方世鼎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15年12月被政府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张某1与被告方某4、方某6就拆迁补偿款分配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张某1至今未能领取拆迁补偿款。方世鼎生前因疾病缠身,日常生活有原告照顾,原告张某1对方世鼎尽了扶养义务,是与方世鼎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且原告张某1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而几被告均以成年,能够自食其力,同时方世鼎生前表示不让被告方某4、方某6二人继承其遗产,而其他四被告曾表示各自继承的份额归原告张某1享有。请法院依法先分割属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再判决原告张某1继承方世鼎的全部遗产。综上所述,现因原告张某1待继承位于两河街道办冯家庄村九组的房屋(三间半平房、瓦房两间、猪圈一间、面积约200平方米)已被政府拆迁,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1继承该房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8145.2元,本案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张某1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张某1的诉讼主体资格。2、盘县两河乡冯家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1与方世鼎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盘县西园殡仪馆火化证一份,用于证明方世鼎死亡的事实。4、方世鼎生前所写公证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某4、方某6丧失继承权的事实。5、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房屋测量数据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撤除不存在,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张某1继承房屋撤除补偿款的事实。被告方某2对原告张某1提交的第(1、2、3、4、5)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某1、方某3、方某5对原告张某1提交的第(1、2、3、5���项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张某1提交的第(4)项证据未表示质证意见。被告方某6对原告张某1提交的第(1、2、3、5)项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张某1提交的第(4)项证据不认可。被告方某4对原告张某1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张某1提交的第(4、5)项证据不认可。原告张某1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用于证明1986年原告张某1之夫方世鼎请张某2帮他们家建盖三间平房、一间瓦房,共计面积约为140平方米左右,当时方世鼎支付张某2人民币1000多元的事实。原告张某1与被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6对证人张某2的出庭证言均无异议。被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5辩称,被拆迁的老房屋一间半瓦房、一间猪圈是六被告的爷爷遗留给六被告的父母的,其他三间半平房、瓦房两间、猪圈一间是六被告的父母自己建盖的,所以应当全部由母亲原告张某1享有,被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5自愿放弃属于自己依法应继承的份额,将该继承的份额送归母亲原告张某1享有。被告方某6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某4辩称,被告方某4已经做到孝敬被告方某4的父亲,在被告方某4的父亲在世的时候已经分给被告方某4管理使用二间平房,一间半瓦房,并且被告方某4自行建盖了一间猪圈,综上所述,以上房屋的赔偿款应当由被告方某4享有。被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6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任何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2016年2月24日盘县两河乡街道办事处和盘县两河乡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各一份。2、2016年2月24日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房屋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姓名为方某4、张某1的房屋征收补偿登记表及姓名为方某4、张某1、方某6的房屋征收补偿登记表和姓名为方某4、张某1的房屋现场勘验记录表及姓名为方某4、张某1、方某6的房屋现场勘验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并当庭出示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张某1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均系有资质的机关出具且被告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张某1提供的第(4)项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但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能得到确定且被告方某4、方某6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张某1提供的第(5)项证据系有资质的机关出具��与本案有关联,虽被告方某4不认可,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张某1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对该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均无异议,该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系有资质的机关出具且原被告双方方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1与其子女被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6在原告张某1的丈夫方世鼎死亡后,于2015年12月为位于盘县两河乡冯家庄村九组的两套房屋产权继承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经���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未果,原告张某1遂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张某1依法继承原被告双方所争议位于两河街道办冯家庄村九组的(三间半平房、瓦房两间、猪圈一间)两套房屋全部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8145.2元。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两套房屋,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一套房屋为原告张某1之夫方世鼎父母的遗产(一间半瓦房)和一套房屋为原告张某1之夫方世鼎于1986年请张某2建盖三间平房和一间瓦房(原告张某1之夫方世鼎在世时,原告张某1夫妻居住一间平房、方某4居住一间平房、方某6居住一间平房)的房屋间数和面积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所体现的房屋间数和面积均不完全相同,同时虽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自身对所争议的两套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所争议的两套房屋所有权属于自身的相关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据��明。另根据2016年2月24日盘县两河乡街道办事处、盘县两河乡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2016年2月24日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姓名为方某4、张某1的房屋征收补偿登记表及姓名为方某4、张某1、方某6的房屋征收补偿登记表和姓名为方某4、张某1的房屋现场勘验记录表及姓名为方某4、张某1、方某6的房屋现场勘验记录表,查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已被贵州红果两河经济开发区征用并撤除。同时,贵州红果两河经济开发区、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和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均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产权归属不能确定,所争议的房屋分别在房屋现场勘验记录表和房屋征收补偿登记表上(姓名为方某4、张某1,面积为83.36平方米和姓名为方某4、张某1、方某6,面积为258.6平方米)体现为位于盘县两河乡冯家庄村九���的两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1的陈述,被告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6的辩述,原告张某1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为查明本案的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1是否应当法定继承已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8145.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张某1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属于原告张某1丈夫方世鼎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因房屋权属归属问题应由政府相关部门明确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张某1在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来佐证本案所争议房屋产权属原告张某1和其夫方世鼎所有的前提下,主张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张某1继承所争议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8145.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2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万军人民陪审员  杨翠兰人民陪审员  柯海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