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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崔宝福与吕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宝福,吕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627号原告崔宝福,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杨天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国兴,男,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崔宝福诉吕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宝福的委托代理人杨天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宝福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我借款680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14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此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6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国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与及当庭出示的欠条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欠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宝福与被告吕国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国兴偿还原告崔宝福借款6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吕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齐德春审 判 员  唐彩云人民陪审员  许振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繁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