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刘华光(另案处理)等人在项城市城郊乡李营村一鱼塘钓鱼时,因刘华光踩住李营村村民李某乙家种在鱼塘边的蒜苗,刘华光与李某乙发生口角。李某乙回到李营村家中后,刘华光领着其老表及被告人刘某到李某乙家中,在李某乙家院子里,被告人刘某摁着李某乙的头,刘华光用鱼竿上的鱼舀把,朝李某乙的面部和头部打,刘华光的老表用小板凳朝李某乙的头部打,将李某乙打倒后三人离开其家中。经鉴定李某乙下颌骨骨折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凡华丽、李某甲、王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征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光明审 判 员 陈 矿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