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常占广与谢红联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占广,谢红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83执异16号案外人:李红梅,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思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常占广,男,1961年8月出生,回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执行人:谢红联,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本院在执行常占广与谢红联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红梅于2016年4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红梅称:常占广与谢红联追偿权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黄骅市人民法院查封了案外人与谢红联共有的位于黄骅市建设大街东渤海路南2-4层楼房(证号为30007052),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认为该案的查封执行错误,因谢红联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个人债务,法院查封执行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评估拍卖来偿还谢红联的个人债务。请求终止(2014)黄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位于黄骅市建设大街东渤海路南2-4层楼房(证号为30007052)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8月27日谢红联向樊桐妤借款2000000元,由常占广、张永利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2013年10月19日谢红联偿还樊桐妤1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及利息由于谢红联一直未予偿还,直到2014年5月16日、5月22日才由保证人常占广向樊桐妤偿还共计本息1160000元。后常占广提起追偿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4)黄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谢红联名下坐落于黄骅市建设大街东渤海路南2-4层楼房一套(证号为30007052)。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判决,判决谢红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常占广返还代为清偿款1160000元。因谢红联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占广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另查明:30007052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谢红联,无共有人。谢红联与李红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案外人李红梅与被执行人谢红联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红联因资金困难向樊桐妤借款未能按期全部偿还,后由保证人常占广偿还,保证人常占广提起追偿权诉讼。其债务已被(2014)黄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案外人李红梅称该债务应为谢红联个人债务,其查封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足以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李红梅请求终止(2014)黄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黄骅市建设大街东渤海路南2-4层(证号为30007052)楼房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红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志政审判员 于 勇审判员 郭庆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