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破坏通讯设备罪于1990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6)桂0403刑初6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向被害人欧某退赔人民币104元;四、公安机关提取的赃物大兴牌保险柜一个,发还给被害人欧某;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双,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甲提出撤回上诉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陈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甲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刑初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纬审判员 莫志祥审判员 卢元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雅萍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