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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马才与刘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才,刘奎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797号原告马才,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浩明电力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刘奎岩,女,出生日期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马才与被告刘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奎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才诉称,被告刘奎岩因经营饭店缺少资金于2015年1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月利息280元(即年利率24%),被告以位于牙克石市红旗办事处某小区14号楼1-35号储藏室作为抵押物,将房产证交于原告。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4000元及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奎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奎岩因经营饭店缺少资金于2015年1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承诺该款在2016年2月1日前返还原告,月利息280元(即年利率24%),并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此款至今被告未能够返还原告,遂成本诉。原告马才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刘奎岩给原告马才出具的欠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及每个月利息28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以位于牙克石市红旗办事处某小区14号楼1-35号储藏室作为抵押物,将房产证交于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奎岩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马才与被告刘奎岩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80元(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才借款本金14000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奎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福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