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民申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与杨光明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杨光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6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号。负责人:佘江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森,该支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光明,教师。再审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光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再审申请人有权在12万元的范围内向被申请人追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没有购买交强险,其也应当赔偿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金额,故不存在二审判决中所说的被申请人投保了交强险反而要承担更大责任的情况。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杨光明为其实际所有的鄂S×××××号大型专用校车在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杨光明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光明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按照法律规定与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家属赔偿12万元。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以杨光明驾驶肇事车辆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为由,向杨光明行使追偿权,提起本案诉讼。针对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述评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下导致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因此,保险公司对于有过错的驾驶人享有追偿权,且追偿范围应在杨光明的责任限额内。因另案生效判决确定杨光明向受害者家属承担了除交强险责任以外损失的30%之赔偿责任,原终审判决据此确定杨光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认定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并无不当。因此,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提出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蒋国剑审判员  朱红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雨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