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姚宝荣与唐立香、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宝荣,唐立香,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786号原告姚宝荣,男,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唐立香,女,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俊,男,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姚宝荣诉被告唐立香、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立香、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宝荣诉称,2015年3月15日,二被告因春耕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数月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称打完玉米卖了就还款。但此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立香、王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姚宝荣的陈述记录在卷及原告姚宝荣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姚宝荣与被告唐立香、王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立香、王俊应向原告姚宝荣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姚宝荣要求被告唐立香、王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立香、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立香、王俊偿还原告姚宝荣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立香、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