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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石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265号原告:石某。被告:马某。原告石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西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结婚登记。2003年9月5日生长子马若航,2007年6月5日生次子马若宇。共同生活前,双方缺乏了解,接触不多,没有感情基础,在父母包办下,举行结婚典礼后即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发现被告脾气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找茬与原告生气,还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双方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马若航、马若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价值20万元的房产一处(邱县城市花园5号楼2单元602室)。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四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石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3年9月5日生长子马若航,2007年6月7日生次子马若宇,两子现均随被告生活。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09年原、被告以150000元价格在邱县县城城市花园小区购买房产一套:5号楼2单元602室;2015年8月底,以18000元价格购买小羚羊二手汽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四年之久,足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以增进相互理解,加深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子,更应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判决准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准许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西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开元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