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二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彦斌与张林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斌,张林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初字第793号原告王彦斌。被告张林伍。原告王彦斌诉被告张林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斌诉称,2013年8月底,原告收到榆铜公司给付的货款承兑汇票20万元,承兑日期为2014年2月份,当时被告承诺将20万元给付原告。被告于2013年9月份来到兰州从原告处取走承兑汇票,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剩余1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13万元及利息1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底,原告王彦斌收到榆铜公司给付的货款承兑汇票20万元,承兑日期为2014年2月份,当时被告张林伍承诺将20万元给付原告。被告于2013年9月份来到兰州从原告处取走承兑汇票,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剩余13万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短信记录、录音光盘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彦斌与被告张林伍之间的借款有原告出具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为证,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短信记录、通话录音予以认定。被告实际从原告处以转移承兑汇票的方式借款13万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及时偿还借款,否则,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原告王彦斌主张被告张林伍给付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伍偿还原告王彦斌借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贤代理审判员 苏维强代理审判员 张自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文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