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家淇与鹤壁市仁德饲料销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淇,鹤壁市仁德饲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1614号原告刘家淇,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鹤壁市仁德饲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家淇与被告鹤壁市仁德饲料销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家淇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鹤壁市仁德饲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家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家淇撤回对被告鹤壁市仁德饲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家淇负担。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