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更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常英齐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410号罪犯常英齐,男,1949年7月19日生,汉族,高小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9日作出(2002)兴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常英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3年7月9日投入监狱服刑改造。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22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4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3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1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常英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于2016年3月16日履行没收财产4600元。考核中,该犯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英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乐 毅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