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邹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2002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锐、王志刚,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辩护人朱锐、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4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因被害人何某到其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广源一街八巷1号住宅外吵闹致其母亲身体不适,遂持刀窜到东凤镇同安村乐新街6巷7号一粥店找到何某后,对何某的肩膀、背部、手臂和腿部等部位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刀具丢弃。同年10月19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凤镇民乐村花市东凤钓虾场将被告人邹某甲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全身多处创口,累计达167.5㎝,均创缘整齐,全身多处骨折,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多处神经肌腱损伤,目前遗留左下肢及右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同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卢某、邹某乙、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邹某甲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麦淑清人民陪审员 何海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珂黄雪仪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