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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广德县骨外科医院因与申请执行人高广远、被执行人刘阳春��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德县骨外科医院,高广远,刘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执复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德县骨外科医院,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西关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73890083-0。法定代表人:刘阳春,该院院长。申请执行人:高广远,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西津办事处津河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73********。被执行人:刘阳春,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山门北路绿宝花园东区*期**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64********。申请复议人广德县骨外科医院因与申请执行人高广远、被执行人刘阳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执异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1、关于是否超标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虽然高广远申请保全标的为145万元,但被保全的对象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系不可分物,且广德县骨外科医院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财产予以担保,因此法院对该土地的查封并不违反上述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关于是否存在保全不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广德县骨外科医院,是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尽管与广德县政府存在纠纷,但不属于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所以本案的保全并无不当。3、关于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没有妥善保管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广德县骨外科医院所有价值145万元的财产,并提供被告的财产线索广德县骨外科医院在建项目用地。法院据此向广德县国土局送达有关查封手续保全了被告所有的广国用(2011)第21840号土地使用权。此种查封仅仅是限制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等,并不存在需要保管的问题。4、关于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法院根据申请在诉讼期间保全该宗土地,在执行阶段,因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已将土地交由被执行人自行处理。期间,法院没有限制被执行人使用保全的标的物,也未对该标的物作出任何实际处分,不存在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因此法院没有赔偿义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广德县骨外科医院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广德县骨外科医院(以下简称“骨外科医院”)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骨外科医院已将医院的房产抵押给高广远,法院保全骨外科医院享有的迁建项目用地(土地证号广国用(2011)第218**号)的价值超过本案执行标的。(2)法院未妥善保管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广德县骨外科医院迁建项目用地的地面附属设施,侵害了骨外科医院合法权利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理应赔偿。(3)宁国市人民法院与广德县政府相互勾结,损害骨外科医院的合法权益,执行法官与评估公司弄虚作假,篡改评估依据。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未告知异议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请求中院撤销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执异2号执行裁定,确认保全骨外科医院土地���行为错误,赔偿骨外科医院的损失。本院查明:宁国市人民法院在审理高广远与刘阳春、广德县骨外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宁执他字第00438号民事裁定,对骨外科医院的迁建项目用地(广国用(2011)第21840号)予以保全。2014年9月15日,高广远向宁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国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对骨外科医院的迁建项目用地(广国用(2011)第21840号)进行评估,该院多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告知评估相关事项。2015年3月9日执行笔录反映双方同意去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2015年4月21日执行笔录反映双方对评估费用承担问题不能达成一致。2015年7月13日执行笔录反映告知骨外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阳春,因其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法院决定对该宗土地暂不予处置,交由骨外科医院自行变卖。2015年3月19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选择专业机构的谈话笔录反映,骨外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阳春对随机摇号选中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没有意见。刘阳春对以上笔录均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宁国市人民法院保全了骨外科医院享有的广国用(2011)第21840号土地,该土地系整体,无法分割,其价值未经评估,亦无法确定。骨外科医院称已将医院房产抵押给高广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保全骨外科医院享有的广国用(2011)第21840号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查封骨外科医院的土地,仅仅是限制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等,实际该地块仍由骨外科医院继续使用,法院没有保管该地块上附属物的法定职责。另宁国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因骨外科医院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宁国市人民法院已将土地交由骨外科医院自行处理。法院没有限制骨��科医院使用保全的标的物,也未对该标的物作出任何实际处分。综上,骨外科医院称宁国市人民法院超标的保全,并与广德县政府相互勾结,损害骨外科医院的合法权益,执行法官与评估公司弄虚作假,篡改评估依据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骨外科医院要求确认保全骨外科医院土地的行为错误,赔偿骨外科医院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异议裁定未告知骨外科医院申请复议的权利,程序存在瑕疵,应予纠正。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钢新审判员  戴 慧审判员  张逸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梦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