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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佩玲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佩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佩玲,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当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佩玲诈骗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鸡冠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鲍佩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查阅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鸡西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资金短缺欲办理贷款,时任该公司经理的程某某通过朋友的介绍找到被告人鲍佩玲,鲍佩玲表示同意帮忙办理。后鲍佩玲正常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行市场营销部,咨询办理贷款的相关事宜,并于同年10月6日,谎称需要给银行相关人员好处费为由,向某某公司索款人民币6万元,据为己有。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行市场营销负责人贾某某到鑫龙公司考察,发现达不到准入标准,便回绝了鲍佩玲,而鲍佩玲却隐瞒了该情况,对某某公司谎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行受理了贷款业务,且需要到省行做工作。为了增加其谎言的真实性,鲍佩玲又联系了在黑龙江省公安厅某某总队工作的朋友单某某,告知单某某自己在帮助某某公司贷款,请求单某某帮忙,并领着程某某到哈尔滨市与单某某见了面。后鲍佩玲又以到省行做工作为由向某某公司索款人民币30万元,某某公司法人代表相某某为保证该款不受损失,要求鲍佩玲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鲍佩玲同意并以鸡西市鸡冠区健康街西山办三建西山8号楼某单元某室作为抵押,取得相某某的信任,双方签订了协议,某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付鲍佩玲人民币30万元。而实际上,鲍佩玲用于抵押的房屋并非归其所有,而是租住房主原某某的楼房,鲍佩玲对相某某等人隐瞒了此事。后鲍佩玲主动将其中的20万元汇给单某某,余款被其占有。通过单某某的联系,黑龙江省某银行的刘某某来某某公司进行考察,并明确告知鲍佩玲、程某某等人该公司不符合发放贷款的条件,单某某得知情况后,将人民币20万元陆续返给鲍佩玲。而鲍佩玲既未将此款返还相某某,亦未向相某某说明此款已经退回,却在相某某向其索款时,以此款仍在单某某处未归还为由进行推托,并将此款用于为自己购买车辆、归还他人欠款及生活所用花掉。后鲍佩玲为继续推托还款找借口,又告知相某某自己到鸡西市某小额信贷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办理了贷款业务,但相某某到该信贷公司后,发现鲍佩玲所说的贷款业务与其公司的要求不符而予以拒绝,并继续向鲍佩玲索款未果。2013年11月份,在相某某多次催讨下,鲍佩玲才委托弟弟鲍某某返还相某某人民币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人鲍佩玲涉案数额为人民币34万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起回鲍佩玲购车首付款人民币1.3万元,已返还相某某。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相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高某某、于某某、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鲍某某、相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鲍佩玲的供述,房照复印件、电话记录、补充侦查工作情况、银行交易详单、借款协议书、被告人鲍佩玲出具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手机录音及光盘、扣押及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鲍佩玲诈骗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鲍佩玲在为某某公司办理贷款的过程中,与鸡西市某银行相关人员的接触只是正常的业务关系,并无其他密切联系。在此情况下,鲍佩玲不仅承诺为某某公司办理贷款,而且在被鸡西市某银行的贾某某告知某某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而拒绝时,仍以需要给银行相关人员送礼及需要到省银行做工作为由,先后向某某公司索款,并以自己租住的房屋作抵押,骗取某某公司相某某的信任,取得了某某公司的财物,属编造虚假事实。在此过程中,鲍佩玲联系单某某、到贷款公司申请贷款的行为,只是欺瞒某某公司的手段,继而达到其占有该公司钱款的目的。其于2013年5月20日收到单某某退还的最后一笔钱款后,至2014年6月23日被害人报案时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在被害人相某某向其索要钱款时,仍已种种借口推托不还,并将钱款全部用于个人还债及生活花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被告人鲍佩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佩玲的辩解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鲍佩玲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鲍佩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鲍佩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7万元。上诉人鲍佩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为被害人办理贷款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起诉指控证据中,并没有证据可以印证上诉人在取得36万元中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钱,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相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高某某、于某某、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鲍某某、相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鲍佩玲的供述,房照复印件、电话记录、补充侦查工作情况、银行交易详单、借款协议书、被告人鲍佩玲出具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手机录音及光盘、扣押及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鲍佩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鲍佩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鲍佩玲主观无诈骗的故意,未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鲍佩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立平审 判 员  孙晓暖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振红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