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槐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黄青峰与李震、谢连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青峰,李震,谢连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槐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黄青峰。委托代理人苏文娟,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震。委托代理人谌彬,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连勤。委托代理人谌彬,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青峰与被告李震、谢连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青峰及委托代理人苏文娟;被告李震、谢连勤的委托代理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青峰诉称,原告经营铁丝业务,原、被告通过短信建立了业务来往关系,被告李震购买原告铁丝,2014年11月24日原告给被告发货一车,价值5344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给被告发货一车,价值50945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发货一车,价值76942元;2015年1月2日原告给被告发货一车,价值43939元;上述货物均是晋州市东桥浙江专线的配货站给被告发货,被告李震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共给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尚欠原告95266元。被告谢连勤和李震系夫妻关系,谢连勤从原告处要货两车,一车货款为61789元;另一车货款为61025元,原告在2014年11月25日在工商银行收到谢连勤转款30000元;2015年1月1日在工商银行收到谢连勤转款31700元;2015年2月17日在工商银行收到谢连勤转款20000元;在2015年6月21日在工商银行收到谢连勤转款20000元;共收到货款101700元,被告谢连勤尚欠2111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1163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震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业务来往,故李震不欠原告货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连勤辩称,2015年端午节前,我与原告结算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20000元的欠条,在2015年6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000元,账目已结清,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郭建永开办的物流托运部(浙江专线)给被告李震发货(铁丝)一车,车牌照为冀A876**,司机魏振海,价值5344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郭建永开的物流托运部(浙江专线)给被告李震发货(铁丝)一车,车牌照为皖KK57**,司机李军,价值50945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郭建永开的物流托运部(浙江专线)给被告李震发货(铁丝)一车,车牌照为皖K9D6**,司机孟献全,价值76942元;2015年1月2日原告通过郭建永开的物流托运部给(浙江专线)被告李震发货(铁丝)一车,车牌照为皖KK57**,司机李军,价值43939元,共计货款225266元。原告2014年12月16日在工商银行收到李震转款40000元;2015年1月20日在工商银行收到李震转款40000元;2015年2月13日在农业银行收到李震转款50000元,共收到货款130000元,被告李震尚欠95266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黄青峰与被告谢连勤之间的债务已结清。本案中,二被告于1987年结婚,于2009年12月3日在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托运部与三名运输司机签订的晋州市东桥浙江专线协议书、运输司机签名的货物出库单、现金日记帐、记账凭证、明细分类帐证据材料、托运部负责人郭建永证言、李震的转款记录、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为证。另查明,原告从事铁丝销售业务,其经营方式为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联系购货方,商定好物品的型号、数额、价格后,销售方委托托运部联系运输车辆,托运部大都联系购货方所在地附近的返程车辆,托运部与运输司机签订协议书,司机到销售方提供身份证号后装货并在销售方的出库单上签名,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购货方接收货物并给付司机运费,司机电话通知托运部货已送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晋州市东桥浙江专线协议书、有运输司机签名的出库单、结合原告提供的现金日记帐、记账凭证、明细分类帐,能够认定原告发往被告的货物的数额及价值。被告李震辩称与原告没有业务来往,但根据被告的转款记录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录音内容,能够认定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来往并结合被告转款,同时显示被告与原告业务来往中不诚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告收取货物的签收证据,但结合晋州市东桥浙江专线负责人的证言及原告经营铁丝的交易习惯,足以确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陆续还款仍欠95266元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连勤已付清全部货款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起诉之日);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李震、谢连勤连带偿还此笔货款,因二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离婚,此货款是在二被告离婚后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各自偿还为宜,故要求被告李震、谢连勤连带偿还此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震偿还原告黄青峰货款(铁丝款)95266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李震承担1855元,原告黄青峰承担327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确定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会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人民陪审员 赵月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长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