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刑初18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江西省彭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彭泽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24日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彭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凯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亮先后三次在被害人叶某家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亮从长江边回家途中经过叶某家时,发现叶某家的大门没有关,于是王亮从大门溜进叶某家,在一楼客厅沙发上的一件上衣口袋里盗走现金2375元,在二楼书房里盗取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白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三个窃得财物后,王亮从后门离开,离开时在后门上取走一把后门钥匙。2、2015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王亮再次来到叶某家,从后院翻墙进到院内,用偷来的钥匙打开后门,在二楼的卧室里把放在床边的外套内300元现金窃走,窃取现金后从后院翻墙离开现场。3、2015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亮再次来到叶某家试图盗窃,用第一次偷来的钥匙把后门打开,从后门进入二楼的卧室,���被叶某发现,王亮从后门翻墙逃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价格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亮辩称,起诉书指控基本属实,第三次其用偷来的钥匙进入了,但没有实施盗窃,不应认定这次盗窃或者是犯罪中止。其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至29日,被告人王亮先后三次在被害人叶某家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亮从长江边回家途经被害人叶某家时,发现被害人叶某家的大门没有关,于是被告人王亮从大门溜进被害人叶某家,在一楼客厅沙发上的一件上衣口袋里盗走现金人民币2375元,在二楼书房里盗取黄金项链、白金项链各一条,黄金戒指、白金戒指各一个,黄金吊坠三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王亮从后门离开,离开时在后门上窃走一把后门钥匙。白金戒指被被告人丢了,钱输掉了,金项链和一个金吊坠被告人在九江请人打了一个金戒指,以人民币2100元卖给了彭泽县水果市场斜对面的农行往车站方向走的第一家金店,其他的东西在被告人从九江回来的路上掉了。被告人用偷来的金项链和一个金吊坠请人打造的黄金戒指重10.95克,品质为98.8%,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23元。2、2015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王亮又来到被害人叶某家,从后院翻墙进到院内,用偷来的钥匙打开后门,进入二楼的卧室,把放在床边的外套口袋内现金人民币300元窃走,窃取现金后从后院翻墙离开现场。3、2015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亮再次来到被害人叶某家试图盗窃,用第一次偷来的钥匙把后门打开,从后门进入二楼的卧室,因被被害人叶某发现,被告人王亮从后门翻墙逃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15时许,彭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被害人叶某报警称,其家中于昨天晚上被盗,被盗现金和金银首饰总损失价值约10000元,当日彭泽县公安局受理了被害人叶某家被盗案。2015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办案民警与被害人叶某一起在被害人叶某家的后院菜园地将实施盗窃的被告人王亮抓获。经审讯,被告人王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月29日彭泽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害人叶某家被盗案立案侦查,同���12月29日,彭泽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刑事拘留。再查明,2016年1月4日,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亮销赃给刘某的金戒指,同年1月22日侦查机关将扣押的金戒指返还给了被害人叶某。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24日被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彭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亮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5年12月25日晚,心里烦其就在十一号大道的江边吹风,到了次日凌晨0时许,其从江边准备回民德小区家里,经过那户人家时发现他家的后院门是开的,然后其就进到那户人家,在一楼的沙发上一件上衣内侧口袋里发现2375元,其将钱放在裤子口袋里,然后上了楼,在二楼一房间右手边书柜里其拿了黄金戒指、银色戒指、黄金项链、银色项链和三个吊坠走了,在后门其发现一根绳子串了几根钥匙,其就拿下一根试了一下,发现可以打开后门,其就将钥匙带走了。银色戒指被其丢了,钱输掉了,金项链和一个金吊坠在九江打了一个金戒指,以2100元卖给了彭泽县水果市场斜对面的农行往车站方向走的第一家金店,其他的东西在九江回来的路上掉了。2015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其再次来到了那户人家,用上次偷来的钥匙打开后门进入他家,在二楼卧室里一件外套内侧的口袋里摸出了300元钱就离开了。2015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其从家里走到那户人家,翻院墙进入后用上次拿来的钥匙将后门打开直接来到二楼卧室,发现没人,其就打开灯,灯开后其感觉外面有人,其就跑,你们��警在院子里找,其翻院墙往下跳,被外面的人抓住了。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称2015年12月26日早晨,其发现放在上衣口袋里的2300多元钱不见了,其以为是自己弄丢了。当月28日早晨其发现上衣口袋里的300元钱又不见,其就问老婆和孩子有没有那其钱,他们都说没有拿,下午其老婆打电话给其说家里的金银首饰被偷了,金银首饰有一个带坠子的白金项链、一个黄金项链、三个黄金佛坠、一个黄金戒指、一个白金戒指。在家里没有找到人,其就报警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称2015年12月27日下午,有一名男子来到其店里,问其黄金怎么收,其说要看货,然后他从自己手上把黄金戒指取下来,说就是这戒指,经过商谈,其同意以200元一克收,称出10.59克,付了他2100元钱。4、��定聘请书、九质检(W)字(2016)第(Z0003)号检验报书、彭价鉴字(2016)02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在刘某处销赃黄金戒指纯度为99.8%,价格为人民币3023元。5、现场勘查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等情况。6、彭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符合盗窃罪的主体构成。8、彭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和返还清单,证明被告人销赃的黄金戒指已返还给被害人。9、(1999)九中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彭刑��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1月11日江西省饶州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0、现场指认光盘,证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11、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被告人时程序的合法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第三次入户实施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窃得财物,属犯罪未遂,依法对本次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抢夺罪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还有一次犯罪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第三次到被害人家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而放弃继续实施盗窃不是被告人主动放弃盗窃财物的行为,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放弃盗窃财物,同时入户盗窃构成犯罪是以入户实施了盗窃行为即可,故被告人辩称其第三次不应认定为盗窃或是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陶华安审判员 盛 瑾审判员 余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