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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韦薇栽与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吕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薇栽,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吕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026号原告:韦薇栽。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江滨南街599号。法定代表人:吕月珍,执行董事。被告:吕月珍。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杜静波,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薇栽为与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吕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韦薇栽、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杜静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薇栽起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5%。借款后,二被告未如期归还。为此,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期、年息等事实。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该借款系公司的债务;二、本案借款属投资借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吕月珍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系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吕月珍并无向原告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月珍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认可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吕月珍则认为,该收据并非吕月珍个人出具,之所以加盖有吕月珍的私章,是因为吕月珍系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收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吕月珍个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收据的真实性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所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采纳为定案之依据。至于该收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吕月珍均不相识,出具收据时,被告吕月珍并不在场;原告也未能说明当时为何未让吕月珍共同出具借条的理由;该收据由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且收据内容不能推断被告吕月珍个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收据只能证明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韦薇栽将现金15万元交付给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门。同日,由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5%。到期后,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5年3月3日,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韦薇栽,款项内容投资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时间壹年2015、3、3——2016、3、3日,年息15%,并加盖有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月珍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月珍并非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月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韦薇栽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1891元,由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育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