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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宋月清与王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238号原告宋月清。委托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英。原告宋月清与被告王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人民陪审员汤洪波、褚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月清的委托代理人张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月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夏,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于2011年11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上述借款于2011年12月7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于2012月3月还款2万元,于2013年11月还款2万元,于2014年2月还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夏,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于2011年11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上述借款于2011年12月7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月3月还款2万元,于2013年11月还款2万元,于2014年2月还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月清借款25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王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佩娥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