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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行申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冰与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冰,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行申字第3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号。再审申请人黄冰与被申请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一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岳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驳回黄冰的起诉。黄冰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长中行征终字第0013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冰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冰申请再审称:原一审、二审法院对《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裁定矛盾。两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征收土地方��公告》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在另案的(2012)岳行初字第00059号和(2014)长中立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等具体行政行为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裁定书的认定自相矛盾,裁判结果也不同。《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征收决定不服的,法院应受理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一、撤销原一、二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二、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08)政国土字第102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确定了长沙市广播电视终端设备等六个项目的申请用地单位、被用地单位、建设项目名称、申请用地总面积、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种类和面积等。被申请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2】第0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单的内容进行公告,即将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是将湖南省人民政府已经��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内容告知相关人员,其本身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2)岳行初字第00059号和(2014)长中立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的“拆迁、安置、补偿等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公告”行为,故裁定书的认定并不自相矛盾。原一审、二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黄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冰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一凡审 判 员  夏 阳代理审判员  曾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蹇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