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海晟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晶春公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晟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晶春公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351号原告上海晟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侯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锐,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晶春公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晟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晶春公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于2016年1月18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4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晟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2日,因原、被告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上海晟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意收回租赁设备以及模具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归还义务,但对放置其场地的五台设备(评估价人民币16,600元)未还,对所欠租金1万元也未予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型号为KZ-A捆扎机二台(每台评估值3,000元)、原告自制的脚踏冲床二台(每台评估值300元)、型号为3T铲车一台(评估值1万元)。如不能归还的,则按评估值予以赔偿;支付租赁费1万元;偿付16,6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偿付1万元自2015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将第四项诉讼请求的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为此提供了《上海晟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意收回租赁设备以及模具的协议书》原件一份,其中载明:……,二、被告承租的型号为KZ-A捆扎机二台(制造厂家为创灵包装机械厂,制造日期为2009年6月和2012年7月,每台评估值3,000元)、原告自制的型号为J-001和J-002专用脚踏冲床二台(每台评估值300元)、型号为3T的铲车一台(制造厂家为交通装卸机械厂,制造日期为1988年10月,评估值为1万元);……;四、被告应付未付的设备和模具的租赁费1万元于2015年11月5日前支付。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确认应归还的设备和租金的事实。被告上海晶春公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上海晟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意收回租赁设备以及模具的协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承租原告的设备和模具后,未按约归还并支付租金,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晶春公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晟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型号为KZ-A捆扎机二台(制造厂家为创灵包装机械厂,制造日期分别为2009年6月和2012年7月,每台评估值为3,000元)、型号为J-001和J-002专用脚踏冲床二台(原告自制,每台评估值为300元)、型号为3T的铲车一台(制造厂家为交通装卸机械厂,制造日期为1988年10月,评估值为1万元)。如届期不能归还的,则按相应的评估值予以赔偿;二、被告上海晶春公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晟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金1万元;三、被告上海晶春公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晟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万元自2015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财产保全费286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华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