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孙勇福与李德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福,李德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744号原告孙勇福,男,1987年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李德献,男,1986年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孙勇福与被告李德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淑贞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福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用于购买现代酷派轿车,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后被告又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周转半个月,两次借款均由被告手写借条,双方另口头约定被告将现代酷派汽车借给原告开至借款还清为止。2015年8月19日,第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还借款,被告口头承诺过段时间再还。2015年9月23日,被告私自开走了现代酷派轿车,车开走后,被告才电话告知原告此事。后原告多次约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又打电话向原告借了800元整。原告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并未如期还款。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德献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德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德献向原告孙勇福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日本人李德献向孙勇福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用途:因买现代酷派车。借款期限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出具该份借条的三、四天前,孙勇福通过POS机刷卡代李德献支付了购车定金5000元,出具该借条当天,孙勇福通过POS机刷卡代李德献支付了购车款15000元。2015年8月4日,李德献再次向孙勇福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日本人李德献向孙勇福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以上借款金额5000元周转半个月。同日,孙勇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德献支付了5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李德献未向孙勇福偿还过上述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孙勇福提供的借条两份以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勇福提供的两份借条足以确认其与被告李德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孙勇福已依约向李德献提供借款,李德献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讼争借款已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8月19日到期,李德献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孙勇福要求李德献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5000元=2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德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勇福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德献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淑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邱蔚菁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