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5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渝AEG6**号的两轮摩托车从石新路往新桥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坪坝区新桥派出所路口人行横道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缓行时,未依次排队行进,而采用右侧穿插行驶,并且行经人行横道线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马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取得了马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缓行时,未依次排队行进,而采用右侧穿插行驶,并且行经人行横道线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