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酷KTV门口北侧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武某甲发生事故,致武某甲受伤。经检测,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25mg/100ml。经鉴定,武某甲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酷”KTV门口北侧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武某甲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武某甲受伤。经检测,被告人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2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武某甲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证人武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照片及现场图、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笔录、谅解书、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丁某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