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余某某一审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徐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钟某某,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白族。委托代理人谭海锐、陈杰,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白族。被告余某某,男,1972年9月7日出生,壮族。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海锐、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余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两被告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钟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担保方式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支票转款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到被告徐某某指定收款账户,同时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00万元,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16533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5333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8日,所欠逾期利息为407867元),本息共计1573200元;二、由被告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余某某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进账单。欲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已实际支付,被告余某某对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3、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徐某某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由被告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银行贷记通知。欲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00万元。5、承诺书。欲证明被告余某某承诺余下借款本息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6、公告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徐某某、余某某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借款费用6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余某某对该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钟某某通过云南腾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以支票转款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到被告徐某某指定收款账户云南青山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出具了借到贰佰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13日,被告徐某某、余某某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若徐某某还不了上述借款,则由余某某直接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20日,云南升润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云南腾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并注明徐某某借款代偿。经查,余某某系云南升润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钟某某自认收到被告余某某替徐某某偿还的借款本息100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余某某承诺其已于2014年5月代徐某某偿还原告100万元,余下的100万元将于2014年12月20日前由其本人偿还,若出现逾期,按日5‰违约金处罚。因被告余某某下落不明,原告支付公告费人民币250元。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将人民币200万元通过支票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徐某某指定账户,其借款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徐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借款费用为6万元,原告认为6万元借款费用实际为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且已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一个月由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因该6万元利息已给付,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对已给付利息,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徐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徐某某、余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愿按5‰违约金处罚,但因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20日,被告余某某替徐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当事人未明确约定100万元还款的性质,则应当先扣除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20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65333元,剩余834667元再扣减本金,则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65333元。被告余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该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65333元。二、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65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余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徐某某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59元由被告徐某某、余某某负担。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 慧代理审判员 马海翠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