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9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友朋、杨华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友朋,杨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592号原告潘友朋,男,1961年6月2日出生,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杨华,女,1960年12月22日出生,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银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代表人龙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聪,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友朋、杨华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友朋、杨华的委托代理人杨银生,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友朋、杨华诉称,2015年2月8日20时30分许,潘友朋驾驶鲁R×××××号汽车沿和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润嘉园门口,与由西向东行走回家的李巧芝相撞,致李巧芝倒地受伤,当晚送至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菏泽市区交警大队认定,潘友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巧芝无事故责任。在李巧芝住院期间,潘友朋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4863.44元。鲁R×××××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巧芝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4863.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鲁R×××××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伤者李巧芝的脑梗死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相关治疗药物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非医保用药按照20%核减,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杨华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先后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登记在杨华名下的鲁R×××××号明锐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5年2月8日20时30分许,杨华的丈夫潘友朋驾驶该车沿菏泽市和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润嘉园门口,与由西向东行走回家的李巧芝相撞,致李巧芝倒地受伤,当晚送至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脑梗死、软组织损伤,在李巧芝住院期间,潘友朋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4863.44元。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潘友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巧芝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华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为鲁R×××××号汽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潘友朋为伤者李巧芝垫付了医疗费用24863.44元,该财产属于原告潘友朋、杨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安华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潘友朋、杨华进行理赔。被告辩称伤者李巧芝的脑梗死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相关治疗药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非医保用药应按照20%核减,缺乏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潘友朋、杨华垫付的医疗费用2486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