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大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秦军、黑龙江省华运物流运输公司、庞国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大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秦军,黑龙江省华运物流运输公司,庞国立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546号原告哈尔滨大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世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兆田。被告秦军,住肇东市。被告黑龙江省华运物流运输公司。被告庞国立,住肇东市。原告哈尔滨大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秦军、黑龙江省华运物流运输公司、庞国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大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兆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军、黑龙江省华运物流运输公司、庞国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大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告通过被告经营的物流公司给第三方王某某发货,由被告华运物流公司代收货款10,000.00元,2015年7月19日第三方提货后并将10,000.00元货款交付给被告秦军,被告收到货款没给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秦军、黑龙XX运物流运输公司、庞国立偿还拖欠原告代收货款10,000.00元,利息920.00元,赔偿因催款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5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军、黑龙江省华运物流运输公司、庞国立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原告哈尔滨大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被告秦军经营的肇东市华运货站给第三方王某某发制冷机组由华运货站代收货款,约定代收货款后应三日内将货款返给原告,被告秦军于2015年7月19日收到货款10,000.00元后未将货款返给原告。现肇东市华运货站已解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秦军、黑龙江省华运物流运输公司、庞国立偿还拖欠原告代收货款10,000.00元,利息920.00元,赔偿因催款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5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华运银行打款凭证单及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凭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大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军货物运输委托代收关系成立,被告秦军应承担依约给付原告代收货款的责任,因被告秦军经营的肇东市华运货站现已解体。原告关于被告黑龙XX运物流有限公司、庞国立承担给付代收货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支持;原告关于因催款发生差旅费及误工费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军、黑龙江省华运物流运输公司、庞国立给付原告哈尔滨大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代收货款10,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3.00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合计人民币10,4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哈尔滨大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25.00元、由被告秦军承担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峰审 判 员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