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颜士香、董小马、孙亚平、孙亚兰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颜士香,董小马,孙亚平,孙亚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5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代表人:卢宗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晓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士香。委托代理人:成东波,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小马。委托代理人:成东波,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平。委托代理人:成东波,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兰。委托代理人:成东波,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士香、董小马、孙亚平、孙亚兰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士香、董小马、孙亚平、孙亚兰诉称,孙文新生前系沈阳市中环中医院的职工,2013年6月28日沈阳市中环中医院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包括团体平安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在内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按保险合同约定,孙文新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即颜士香、董小马、孙亚平、孙亚兰,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如约向保险公司缴付保险费。2013年12月27日,孙文新在沈阳市铁西区兴鑫缘洗浴洗澡,在大池内呛水死亡。案发后,投保人沈阳市中环中医院及时向被告报案,但当颜士香、董小马、孙亚平、孙亚兰向其提出保险金申请时,却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保险公司拒赔的通知,现颜士香、董小马、孙亚平、孙亚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壹拾万元;2、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延迟支付保险金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颜士香、董小马、孙亚平、孙亚兰诉求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颜士香、董小马、孙亚平、孙亚兰在申请理赔时未提交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曾发生过意外事故,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的证据材料,未证明被保险人曾发生过意外事故并因此死亡,理赔要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及证据支持,无法获得诉争保险合同的保险保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孙文新所在单位沈阳市中环中医院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为沈阳市中环中医院,险种为“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孙文新在内的公司员工,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27日,孙文新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与齐贤街中间六路兴鑫缘洗浴时死亡。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兴顺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载明:2013年12月27日13时15分许,接指令在铁西区南六中路兴鑫源洗浴有人死亡。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开展工作。查明死者孙文新男47岁已死亡。刑警出现场后未发现有刑事案件立案理由,现交家属处理。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兴顺派出所调派出动单载明:处警内容:2013年12月27日13时23分48秒,我所接110指令,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与齐贤街中间六路兴鑫缘沈浴发生其他事件。报警人称:一个人泡澡,120来了,人死亡了。我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调查是死者孙文新,该人于2013年12月27日13时许来兴鑫缘洗浴洗澡,该人在大池内泡澡时呛水死亡,后被人抬到浴池台上躺着,并拨打120、110,120赶到现场后对其进行心电图测试抢救,后宣布该人已死亡。2013年12月27日,沈阳市中环中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根本死亡原因为溺水。颜士香、董小马、孙亚平、孙亚兰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拒绝给付通知。孙文新与颜士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长子孙亚平,长女孙亚兰。孙文新父亲孙福喜已死亡,母亲董小马。原审法院认为,孙文新所在单位沈阳市中环中医院为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现孙文新作为被保险人因溺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孙文新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依据不足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孙文新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明确记载孙文新的死亡原因为溺水,颜士香、董小马、孙亚平、孙亚兰已完成了孙文新死亡系受到意料之外的伤害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孙文新非因意外死亡,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颜士香、董小马、孙亚平、孙亚兰作为孙文新的继承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应予支持,同时保险公司应支付其迟延给付保险金的利息,从其拒绝给付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颜士香、董小马、孙亚平、孙亚兰身故保险金10万元;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性给付颜士香、董小马、孙亚平、孙亚兰身故保险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被保险人系溺水死亡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调派出动单》与《报警情况登记表》互相矛盾,没有经过尸检,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是溺水身亡。沈阳市中环中医院是被保险人的工作单位,不是亲临现场的抢救医院,且其医疗许可中没有资格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迟延给付保险金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被上诉人申请理赔时的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诉请的证据材料。三、颜士香在一审宣判前死亡,须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所以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小马、孙亚平、孙亚兰辩称:颜士香的确在一审宣判前因病去世,她的父母已故,孙亚平、孙亚兰是其继承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不是溺水死亡,《调派出动单》与《报警情况登记表》并不矛盾,都是同一个派出所出具的,不能否认真实性和合法性,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颜士香诉讼主体的问题。颜士香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宣判前死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原审法院须查明颜士香的继承人及其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等情况。关于被保险人孙文新的死亡证明的问题,2013年12月27日,沈阳市中环中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根本死亡原因为溺水。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均提出沈阳市中环中医院没有出具死亡证明的权限,一审法院对此应当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给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