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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张崇海、潘凤娜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张崇海,潘凤娜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定路1188号万达商业广场第6幢102、103、104、111号。法定代表人:朱培海。委托代理人:朱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员。被告:张崇海。被告:潘凤娜。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下称“浦东银行龙湾支行”)为与被告张崇海、潘凤娜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张崇海、潘凤娜共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府东家园14幢1403室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由原告以本金约460万元为限对编号为90082012280432、90082012280435、9008201228046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在案号为(2014)温龙商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东银行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崇海、潘凤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2日,被告张崇海、潘凤娜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0820120000003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崇海、潘凤娜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东家园××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09559号)作为第二顺位的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温州市益瑞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益瑞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460万元。2012年12月7日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467**号)。上述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11月21日,益瑞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820122804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益瑞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0元,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扣划益瑞公司账户上4.17元用于偿还逾期利息,此后未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2012年11月23日,益瑞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820122804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益瑞公司仅偿还至2013年9月20日,于2014年5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扣划益瑞公司账户上1439.54元用于偿还逾期利息,此后未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2012年12月10日,益瑞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8201228046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益瑞公司仅偿还至2013年9月20日,此后未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益瑞公司、温州科尔顿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诚信阀门有限公司、张崇海、潘凤娜,请求:1、判令被告益瑞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79.99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张崇海、潘凤娜共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东家园××室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因潘凤娜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案涉案抵押物存在登记错误,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为由,申请撤回对潘凤娜的起诉及要求对被告张崇海、潘凤娜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东家园××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温龙商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温州市益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99950元,并支付利息22875元、复利(以2287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3.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至本金还请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益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375元、复利(以2437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3.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至本金还请之日止);三、被告温州市益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4666.67元、复利(以74666.6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6%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2.6%计算至本金还请之日止)……后鹿城法院作出(2015)温鹿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潘凤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张崇海、潘凤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崇海、潘凤娜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东家园××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09559号)作为抵押物为约定抵押期限内的上述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额人民币460万元范围内对益瑞公司经(2014)温龙商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益瑞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张崇海、潘凤娜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府东家园14幢1403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09559号),所得价款对案号为(2014)温龙商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崇海、潘凤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市益瑞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034元,减半收取35517元,由被告张崇海、潘凤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103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