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19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纪明聪与沈嘉川、纪彩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明聪,沈嘉川,纪彩艳,沈辉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9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纪明聪,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沈嘉川,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纪彩艳,女,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沈辉东,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纪明聪与被告沈嘉川、纪彩艳、沈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纪明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嘉川、纪彩艳、沈辉东偿还借款人民币952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嘉川、纪彩艳、沈辉东的名下财产予以冻结。现该案件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沈嘉川、纪彩艳、沈辉东名下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频审 判 员 许书武助理审判员 许金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合议庭笔录时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庭组成人员:黄频、许书武、许金鑫承办人:沈木春记录人:陈佳元评议申请人纪明聪与被执行人沈嘉川、纪彩艳、沈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情简介(略)沈木春:原告纪明聪与被告沈嘉川、纪彩艳、沈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纪明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嘉川、纪彩艳、沈辉东偿还借款人民币952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嘉川、纪彩艳、沈辉东的名下财产予以冻结。现该案件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请合议庭成员评议是否解除对被执行人沈嘉川、纪彩艳、沈辉东名下财产的冻结。许金鑫:现该案件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冻结。许书武:现该案件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我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冻结。黄频:现该案件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冻结。合议庭一致意见:解除对被执行人沈嘉川、纪彩艳、沈辉东名下财产的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