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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671号原告郭某,女,满族,1991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生。原告郭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后,辍学后到被告处同其一起生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两女。二人因经常吵打以至分居,期间,被告经常发恐吓短信对原告进行威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判决不许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24日生育长女卢某甲,2014年9月2日生次女卢某乙(未在户籍机关登记)。2014年1月3日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生活中常有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2014年4月1日原告返回河北老家,二人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引起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长女卢某甲跟随被告家庭生活,次女卢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光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较短的时间即开始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且经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二人共同育有两女,长女一直跟随被告家庭生活,次女跟随原告生活且未满两周岁,关于二婚生女的抚养,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保持现状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抚养费双方各自自理。因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卢某离婚;婚生长女卢某甲由被告卢某抚养,婚生次女卢某乙(未登记户籍)由原告郭某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