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陈丽娟与河南省禹州市智康调味品有限公司、李金营、禹州市国弘制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华,河南省禹州市智康调味品有限公司,李金营,禹州市国弘制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异33号案外人肖金梦。申请执行人王建华。被执行人河南省禹州市智康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西工业园区园区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营,董事长。被执行人李金营。被执行人禹州市国弘制氧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城西区园区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军,经理。本院在执行陈丽娟与河南省禹州市智康调味品有限公司、李金营、禹州市国弘制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肖金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肖金梦称?:一、法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损害无辜的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对于李金营与陈华军和王建华之间的债务纠纷,申请人什么都不知道,更没见一分钱,陈华军与李金营以公司购买土地需要所借贷的款项,确未用于李金营与申请人的夫妻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李金营与申请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低债,申请人没义务还债,申请人显然是案外人。要用案外人的必须住宅低债,明显存在违法之处。他们之间故意制造的债务,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用案外人必须住宅低债,明显恶意串通。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一)、查封、扣押、案外人财产的。二、对于陈华军与李金营以禹州国弘制氧有限公司和禹州智康调味品有限公司所借贷的款项,用于购买禹州东开发区的土地。被申请执行人的公司所在地都在禹州;而且,他们是在惠济区公证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不属于贵院施行执行权的管辖范围。请求:1、依法撤消(2013)金执字第2748号的执行裁定。2、依法解除对郑州市京广南路51号院绿岛港湾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作出的(2013)郑惠证执字第36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6日,陈丽娟将该债权转让给王建华,王建华向被执行人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权利承受人王建华依据上述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李金营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3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金执字第27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李金营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51号院绿岛港湾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二、限被执行人李金营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2013)郑惠执字第36号公正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查封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发生在肖金梦、李金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否为肖金梦、李金营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因此,作出(2013)金执字第27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李金营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51号院绿岛港湾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二、限被执行人李金营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2013)郑惠执字第36号公正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查封财产的执行行为并未不当。故异议人肖金梦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肖金梦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丽娜审 判 员 赵 凯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