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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严金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金辉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金辉(绰号:壮子),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5年9月28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严金辉被控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9日以汀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严金辉从“生哥”(身份待查)处得知“生哥”有250余千克麻黄碱要贩卖。尔后,被告人严金辉又经“阿郑”(身份待查)介绍,得知可将该250余千克的麻黄碱贩卖至广东省揭阳市牟利。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严金辉驾驶闽F号小车至长汀县馆前镇与宁化县曹坊镇交界的205省道路边(馆前镇严坊村恩坊“燕子塘”),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向“生哥”派遣来的3名男子购买12袋共计250余千克麻黄碱,并将购得的麻黄碱用小车载回自己家中烤烟房旁存放,伺机销往广东省揭阳市。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严金辉家中烤烟房旁当场查获装载12袋麻黄碱的闽F号小车,并查获车内的麻黄碱共计275.553千克。案发后,被告人严金辉潜逃,后于2015年9月28日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过程》及称重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严某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严金辉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金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非法购买麻黄碱275.553千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金辉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严金辉从“生哥”(身份待查)处得知“生哥”有250余千克麻黄碱要贩卖。尔后,被告人严金辉又经“阿郑”(身份待查)介绍,得知可将该250余千克的麻黄碱贩卖至广东省揭阳市牟利。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严金辉驾驶闽F号小车至长汀县馆前镇与宁化县曹坊镇交界的205省道路边(馆前镇严坊村恩坊“燕子塘”),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向“生哥”派遣来的3名男子购买12袋共计250余千克麻黄碱,并将购得的麻黄碱用小车载回自己家中烤烟房旁存放,伺机销往广东省揭阳市。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严金辉家中烤烟房旁当场查获装载12袋麻黄碱的闽F号小车,并查获车内的麻黄碱共计275.553千克。案发后,被告人严金辉潜逃,后于2015年9月28日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1)严某某证言:(案发当日)停放在我家烤烟房边的闽F蓝色面包车是我儿子严金辉购买的,但是登记在我的名下,该车买来后也是严金辉自己使用。2014年农历8月十三四日,严金辉回家里过节时将该车停放在这边。边上一间有上锁的房间也是我家的。房间里的电子秤、大塑料桶这些物品是我小儿子严金辉存放进去的,(2)严某某甲证言:闽F面包车只有我弟弟严金辉有钥匙。(2014年)10月4日上午严金辉就把车开出去了,到了下午三四点的时候回家,把车停放在烤烟房旁。烤烟房里面有白色大桶,铁皮桶等,我不知道(是谁)什么时候放进去的。3、被告人严金辉供认:2014年四五月份,我在长汀载客的时候认识“生哥”。9月份左右,“生哥”向我租烤烟房放东西,一个礼拜左右后,他把东西拉到了烤烟房放时问我想不想赚大钱,我说当然想啊,然后他就给了我一点麻黄素样品,并说有价值40万的麻黄素500斤。当晚,我联系了朋友“阿郑”,驾驶车牌号闽F面包车把麻黄素样品带到了龙岩给“阿郑”看,“阿郑”看过后说,这个货可以,500斤价值六七十万,并要我买到货后卖于他。后我与“生哥”约定在宁化与长汀交界处的地方“燕子塘”交易,先付一半的货款,等我把货卖掉再付一半货款。案发的前一天晚上,“生哥”指派了三个男子到“燕子塘”交易,对方把10多袋麻黄素卸到我车上,说有500斤,货放好后,我就把20万现金给了他们。我回家把面包车停放烤烟房旁边。第二天中午,我就联系了“阿郑”,到了晚上七八点的时候,我就看到警察过来了,就从山上逃跑了。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告人严金辉指认长汀县馆前镇与宁化县曹坊乡交界处的205省道路边是其与“生哥”交易麻黄素的地点。(2)被告人严金辉指认严某某家烤烟房旁是案发前其停驻载12袋麻黄碱的闽F号小型面包车的地点。(3)被告人严金辉指认严某某家烤烟房是租于“生哥”存放物品的房间。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称量过程》及称重照片,证明:(1)案发现场严某某家烤烟房的地理位置及闽F号小型面包车案发时的停放情况、查扣物品的存放情况。(2)2014年10月13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严某某家烤烟房旁查扣闽F号面包车1辆,及车上袋装白色晶体25.15千克、25.15千克、25.10千克、25.20千克、25.10千克、25.10千克、25.15千克、25.15千克、20.50千克、25.10千克、25.10千克、5.05千克计12袋,电子称1台。6、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查扣在案的12袋白色晶体均检出麻黄碱成分。7、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严金辉于2015年9月28日向长汀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于本案前无违法犯罪经历记录的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金辉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275.553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并属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严金辉在出售涉案麻黄碱前被查获,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金辉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金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二、查扣在案的麻黄碱二百七十五点五五三千克,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闽F号小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折价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田火代理审判员  曾昭辉人民陪审员  周凤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千远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因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