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志功与耿立军、郑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立军,张志功,郑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1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功。原审被告郑爱群。上诉人耿立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功、原审被告郑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功原审诉称,张志功与郑爱群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3日,郑爱群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张志功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4年4月22日前还款,如不能还款自愿每日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张志功多次索要,郑爱群均久拖不付,现请求判令郑爱群、耿立军归还张志功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代理费24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郑爱群、耿立军承担。郑爱群、耿立军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郑爱群及案外人陶敏共同向张志功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四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双方同时约定如郑爱群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张志功因此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张志功因本次诉讼共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元。现因郑爱群及陶敏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郑爱群、耿立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3日经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张志功与郑爱群及陶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确认。郑爱群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张志功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张志功主张郑爱群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载明涉案借款存在利息,因此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张志功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因该笔借款发生在郑爱群、耿立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耿立军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爱群、耿立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郑爱群、耿立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志功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郑爱群、耿立军负担。耿立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1、案涉款项系案外人陶敏向张志功所借,且该款项系张志功直接交付给陶敏使用,郑爱群不是本案借款人,而是担保人。郑爱群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系应张志功要求。2、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耿立军与郑爱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耿立军对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志功答辩称,钱是陶敏和郑爱群一起借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爱群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主体;涉案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耿立军应否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郑爱群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应认定其为本案的借款主体,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耿立军上诉提出郑爱群系担保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耿立军与郑爱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耿立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志功与郑爱群约定涉案债务为郑爱群的个人债务及耿立军与郑爱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志功知晓该约定,故涉案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耿立军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耿立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耿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