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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翁国峰与李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国峰,李德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2248号原告:翁国峰。被告:李德彪。原告翁国峰与被告李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李德彪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翁国峰与被告李德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彪给付原告翁国峰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德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