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韩林喜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韩林喜,韩林宝,韩爱云,王金兰,王联邦,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87号菜园广场写字楼10层西户,组织机构代码59087162-2。法定代表人王瑞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正刚,男,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邢学峰,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五一路77号铜锣湾小区国际公寓B座5层,组织机构代码55146802-1。投资人韩林喜。被告韩林喜,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投资人,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韩林宝,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被告韩爱云,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被告王金兰,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被告王联邦,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被告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朔城区开发南路58号(市人行家属楼4-402),组织机构代码68021851-2。法定代表人韩林宝,总经理。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韩林喜、韩林宝、韩爱云、王金兰、王联邦、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正刚、邢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韩林喜、韩林宝、韩爱云、王金兰、王联邦、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4010130080【借】-01号《借款合同》,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24%,每月按时偿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原告将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韩林宝、韩爱云、王金兰、王联邦、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标号为04010130080【保】-01号、04010130080【保】-02号、04010130080【保】-03号《保证合同》,被告韩林宝、韩爱云、王金兰、王联邦、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林喜未能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承担无限责任,被告韩林宝、韩爱云、王金兰、王联邦、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916164.49元(合计6916164.49元)。七被告已严重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916164.49元(截至2015年7月9日),合计6916164.49元,并偿清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2、被告韩林喜对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被告韩林宝、韩爱云、王金兰、王联邦、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韩林喜、韩林宝、韩爱云、王金兰、王联邦、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韩林喜。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签订一份编号为04010130080[借]-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以借据为准),用途为流动资金;2、借款年利率为24%,按月结息;3、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林宝、韩爱云签订编号为04010130080[保]-01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王联邦、王金兰签订编号为04010130080[保]-02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4010130080-0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林宝、韩爱云、王联邦、王金兰、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支付了5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便再未支付,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韩林宝、韩爱云、王金兰、王联邦、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韩林宝、韩爱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兰、王联邦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韩林宝、韩爱云、王金兰、王联邦、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未按时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系被告韩林喜个人独资企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林喜对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林宝、韩爱云、王金兰、王联邦、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并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被告韩林喜对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林宝、韩爱云、王金兰、王联邦、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六万零二百一十三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和鑫珠宝首饰行负担,被韩林宝、韩爱云、王金兰、王联邦、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堂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人民陪审员 姚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