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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苗路路与王继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路路,王继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632号原告苗路路,居民。被告王继强,居民。原告苗路路与被告王继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欠款48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800元,剩余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苗路路经营摩托车、电动车零售门市。被告王继强从原告处购买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并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苗路本田车款4800元,2012年正月初十付1800元,八月十五付1500元,年底再付1500元,分三次付清。(否则另加2年利息,因为车已购买2年)”。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800元,剩余2000元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苗路路与被告王继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摩托车义务后,被告王继强通过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则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路路给付购车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继强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梦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