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梅兰、郑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兰,郑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226号原告:王梅兰,女,193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郑海林,男,汉族,住仙居县城区。原告王梅兰与被告郑海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梅兰起诉称: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和10000元,由被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25000元的借款约定按季付息。两笔借款被告均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未归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算,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算,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海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海林于2014年1月6日和2014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均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其中25000元的借条载明按季付息。两笔借款被告均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2014年4月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海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梅兰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算,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算,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93元,由被告郑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俞韶蓉审 判 员 陈红星代理审判员 谢林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