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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2010年8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5时9分左右,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昆山市淀山湖镇医院附近行驶至健安路西大街路口处,与姜某相撞,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mg/100ml。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姜某人民币300元,取得了姜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5时9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依法登记的摩托车从昆山市淀山湖镇医院附近行驶至健安路西大街路口处时,与行人姜某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mg/100ml。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姜某人民币300元,取得了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有证人周某乙、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资格及机动车登记网上查询信息,涉案摩托车合格证及性质鉴定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能赔偿事故受损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