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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申请对建造在金山区某某镇某某路29弄某某号门店前的电梯是否影响采光、通风、电梯噪音等进行检测。后因无鉴定机构,检测申请被退回。原告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购买商铺时并无商用电动电梯。2014年在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建造电梯,现在商铺门前采光、通风被遮住,门口被全部挡住,非常压抑。还有电动电梯的噪声,电梯下面成了乱停放的场所。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因此,原告诉请判令拆除被告某某公司所建、被告某某公司所使用的某某路29弄某某号、某某号门前商用电动电梯。庭审中,原告称,如果不能拆除电梯的,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年赔偿损失75,000元(人民币,下同),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如果不同意赔偿损失,仍要求拆除电梯。被告某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电梯不是某某公司所建,电梯距离商铺门口还有3米左右,不影响空间。电梯声音不会影响商铺。电梯是消防的安全疏散通道,对超市人员的进出和安全有重要影响。原告二楼的商铺也利用电梯,给原告带来利益,电梯给原告带来了人气和商机,不应当拆除。电梯旁边堆放物的问题,应当由物业公司解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金山区某某镇某某路29弄某某号商铺为原告所有,商铺为两层,底层开商铺,二楼出租给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2、照片,证明原来买房时商铺门前没有电梯。被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没有拍摄时间,路的位置无法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承租,电梯是某某公司的,某某公司无权拆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照片未能显示坐落位置,故无法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某某公司为出租人,即甲方,某某公司为承租人,即乙方。合同约定,甲方承诺该租赁物为商业用房,产权使用权清晰。乙方租赁本物业计划开设“上海华联吉买盛某某加盟店”,用于经营大型超市卖场。租赁期限十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双方约定,用于大型超市的二台手扶平板电梯、一台货梯由乙方统一纳入装修工程,采购安装费用由甲方支付,调试正常后维保费用由乙方负责。又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将电梯的位置放置在原告店铺门前。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某某镇某某路29弄某某号店铺产权证于2010年5月25日登记在原告吴某某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店铺门前的电梯影响其通风、采光、产生噪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中某某路29弄某某号店铺产权人并非原告。因此,原告诉请拆除电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广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