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奎与喜国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奎,喜国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659号原告马奎,男,1992年6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喜国保,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奎诉被告喜国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马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马奎负担。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文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利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