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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与魏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魏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得贵,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廖爱清、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庄某某,女,系魏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裴亚芹,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因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少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廖爱清、洪朝勇,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亚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1、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签发的户口本记载如下信息:户主姓名庄某麟、住址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某号;庄某某,系户主庄某麟长女,依出生取得户籍;魏某某系庄某麟之外孙女。2、庄某某与魏某军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1日婚生一女魏某某。原告魏某某之母庄某某系外嫁女,户口未迁出,户口仍在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婚前享受村民待遇。3、因徐碧贵溪洋地块被征用,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14日两次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共计1270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上述土地征用补偿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原告母亲庄某某银行存折、村民邓金兰的银行存折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获得相应份额。据此,确定是否有权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来确定。原告的户籍在被告处,其从未享受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任何待遇。从出生到现在,原告均居住于被告所在地(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某号)。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存在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原告户籍随母亲登记在徐碧村,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母亲已经属于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被告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以原告母亲系外嫁女为由,不再给予原告母亲及原告村民待遇,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因此,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某某征地补偿分配款127000元。案件受理费2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母亲庄某某曾是徐碧村村民,但在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后嫁至建宁县,并长期在建宁县生产、生活,其户口虽留在徐碧村,但已脱离了与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出生时其母亲已经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上诉人也不能因出生后将户口登记在其外公的住址就当然享有徐碧村的村名待遇。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母亲庄某某原属徐碧村的村民,被上诉人出生后户籍亦随母亲登记在徐碧村,其母亲虽然外嫁,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母亲已经属于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被上诉人母亲虽参与城镇社会保险,但并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不能因此否定被上诉人母亲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上诉人出生户籍系随母亲登记在徐碧村,属原始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判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取得上诉人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的母亲庄某某婚前系徐碧村的村民,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后其虽外嫁,亦未改变户籍,且未有证据证实其已取得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虽参与城镇社会保险,但并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不能以此否定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上诉人出生后即随母落户生活,属原始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情形。上诉人根据村规民约,认为被上诉人的母亲庄某某属外嫁女,本人及子女不享有村民待遇的上诉主张,损害了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婕审 判 员  邓水清代理审判员  曾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家熨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