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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韩冰与董帅、高耸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冰,董帅,高耸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809号原告韩冰,女,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威、李照路,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帅,男,回族,1993年4月17日出生。被告高耸耸,男,汉族,1995年12月2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冰与被告董帅、高耸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冰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在睢阳区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冰的委托代理人陈威,被告董帅、高耸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冰称,2015年9月13日15时30分,被告董帅驾驶豫N-×××××号轿车临时停靠在睢阳区长江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车上被告高耸耸开后车门时,致使原告正常行驶的电动车被刮倒,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达9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帅负主要责任,高耸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董帅、高耸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停拖车费等各项损失105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帅、高耸耸辩称:庭前,原告韩冰已与被告董帅、高耸耸达成调解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等本由被告承担的由原告自行承担,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帅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属于驾车逃逸,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其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0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韩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驾驶员、当事人、车辆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董帅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高耸耸负次要责任,原告韩冰无责任;证据2、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韩冰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等情况;证据3、商丘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韩冰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为11013.28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的交通花费;证据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韩冰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证据6、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350元;证据7、原告韩冰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8、原告之子刘子昂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育有一子,今年12周岁;证据9、驾驶员驾驶证、资格证及事故车辆投保单,证明侵权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当依法赔付。被告董帅、高耸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市中心医院以及商丘市交警队押款条,证明被告董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三者保险条款,投保险正本一份,证明目的同答辩、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定被告未保护现场,保险公司理解为被告驾车逃逸,根据商业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长期护理单、医嘱单实际住院15天,在9月28日之后原告使用部分外用药和口服液,在9月28日后住院存在挂窗现象,请法院综合长期医嘱进行酌定;对证据3有异议,未提交住院费用明细表,保险公司无法核实非医保用药,对该费用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连号,无真实性,原告的票据含有护理人员的费用,护理人员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虽是法院委托,结果与伤情不符合,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费用不属于承担范围;对证据7、8、9无异议,但证据9投保单可以证明特别约定部分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本案涉及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部分进行说明。被告董帅、高耸耸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被告并未逃逸,且原因已经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不成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董帅、高耸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支取1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住院病历资料、证据3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酌定为600元;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1、2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3日15时30分,被告董帅驾驶豫N-×××××号轿车临时停靠在睢阳区长江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车上乘员被告高耸耸开后车门时,致使原告在正常行驶的电动车被刮倒,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帅负主要责任,高耸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冰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1013.28元。原告韩冰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骶5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韩冰为城镇家庭户口,并育有一子,今年12周岁需要抚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帅在事故科押金16000元,原告实际支取100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人董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帅、高耸耸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冰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1013.28元、误工费25576元/年÷365天×92天=6446.55元、护理费25576元/年÷365天×92天=64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营养费为920元、伤残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6年×10%÷2=5146.2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89534.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379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赔偿原告韩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4893.3元。三、原告韩冰支出的停车费1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韩冰承担。四、驳回原告韩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韩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侯贤领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泳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