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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刘心红与史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心红,史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537号原告刘心红。委托代理人吴鸿亮,经商。委托代理人甘海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伟。委托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63号。代表人曾想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娜,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心红与被告史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鸿亮、甘海英,被告史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重才,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心红诉称,2014年7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史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鄂R×××××号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沿00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4016.1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16567元、误工费31969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5.80元、交通费3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财产损失9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39730.98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心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史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此要责任。证据二、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协和医院门诊病历1份、××案1套,××案1套,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影像诊断报告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1套,证明原告损失的医疗费。证据四、学籍基本信息1份,天门市佛子山镇佛子山小学出具的学籍证明1份,天门市公安局佛子山派出所和天门市佛子山镇坟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天门市佛子山镇天门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证据五、护理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垫付部分护理费的事实。证据六、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5)第0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刘心红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0元或据实赔付,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证据八、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天价鉴字(2015)68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及定损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致财产损失为930元,为此,原告支付定损费50元。被告史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9862.9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后期产生的医疗费29608.09元,应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之列,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自费的部分应扣减农合报销的100000元;原告后期住院10天,应计入后期治疗费范围;护理费计算无依据;误工费应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照30%的比例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史伟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史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史伟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史伟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史伟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史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证据四、医疗费票据1组,收条2张,证明被告史伟已支付原告99862.97元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佛子山镇天门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经常居住在天门口村五组,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农村。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辩称,其已垫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史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和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无异议;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二被告对其中的天门市佛子山卫生院出院记录和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客观真实,具备证明效力,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的异议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农合报销的10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1张金额为230492.21元的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收费医院财务处单据查证专用章,××案和费用清单形成印证,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质证时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农合已报销的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依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用系其参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后享有的权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因此而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质证理由不予采纳;票号为(2012)NO.00153440X的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其还在农村老家养鸡,且被告史伟已向本院提交证据五予以证明;被告史伟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天门市佛子山镇天门口村民委员会系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自治组织,对其辖区范围内村民的居住生活情况理应具备证明资质,但其出具的证明之间内容矛盾,真实性无法确定,但结合原告和被告史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本案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和被告史伟提交的证据五均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依照其户籍性质予以计算。证据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系孤证,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数额过高,且票据存在连号,从佛子山到协和医院的包车收据非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原告因治伤需要多次转院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证据八,被告史伟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有异议,只认可7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接受天门市交警石河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车物损失价格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定损费票据,具备证明效力,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史伟持B2型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鄂R×××××号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沿00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本市××××街万福隆超市门前地段,遇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未开启左转向灯左转弯,被告史伟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两车在南边道路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创伤性休克,遂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后经医嘱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左膝关节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48天。2014年8月31日,原告至天门市佛子山卫生院接受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术后、左股骨骨折术后感染,在该院住院10天。后因伤情需要,原告数次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235379.25元(含鉴定日后产生的医疗费33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被告史伟为其垫付99862.97元,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2014年7月2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5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心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R×××××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史伟,2014年5月8日,被告史伟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1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0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心红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0元或据实赔付,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4月8日,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物损失作出天价鉴字(2015)68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物损失为930元,为此原告支付定损费50元。原告刘心红系湖北省农村居民,其与丈夫吴鸿亮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吴超凡出生于1997年7月13日,女儿吴香出生于2006年3月24日,自原告刘心红定残日起,吴超凡已年满17周岁,吴香已年满9周岁。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084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为8681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20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21.50元(8681元/年×(1年+9年)×30%÷2人]、误工费为19387.48元(26209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为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61天×5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被告史伟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心红驾驶二轮电动车左转弯时没有开启左转向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本案事故和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酌定由被告史伟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史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心红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史伟与原告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故本院对原告刘心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因其于鉴定日后已实际支出330元,此部分费用不应在后期治疗费中予以重复计算,本院在核定其医疗费损失时依法予以扣减;其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该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以及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史伟辩称的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及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辩解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的原告后期产生的医疗费29608.09元,应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之列,不应重复计算的辩解理由,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其辩称的原告自费的医疗费部分应扣减农合报销的100000元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后期住院10天,应计入后期治疗费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误工费应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解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辩称其已垫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255049.25元(235379.25元-330元+20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11806.44元、误工费19387.4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115.50元(65094元+1302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含定损费)980元(930元+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1188.67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2599.2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980元,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足额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609.4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天门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0980元(10000元+980元+110000元-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260208.67元(381188.67元-10000元-980元-110000元),由被告史伟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182146.06元,扣除已支付的99862.97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82283.09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心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980元。二、被告史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心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2283.09元。三、驳回原告刘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心红负担1290元,被告史伟负担4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5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二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智超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丽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