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交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桂停与厉建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停,厉建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531号原告:张桂停。委托代理人:李公忠,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建学,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厉建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厉建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公忠、林建学,被告厉建好,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厉建好驾驶粤B×××××汽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厉建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粤B×××××号牌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伤残评定结束、治疗终结,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4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厉建好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是粤B×××××号牌车辆的车主,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事实及粤B×××××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二、对医疗费数额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三、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7天,因此其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当按照17天计算;诊断证明书建议术后休息半年,不能表明原告误工时间为半年,误工时间应根据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来确定;原告提供的三份工资单无加盖公司财务章,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器具费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2时许,在山东省五莲县街头镇政府西侧交叉路口处,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厉建好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厉建好负事故次要责任。粤B×××××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厉建好,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6时,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天,于次日9时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外伤、右足外伤。原告又于2015年8月10日10时入潍坊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病情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于当月18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住院17天,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外踝陈旧骨折。2015年12月9日,潍坊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术后休养半年并行患肢功能锻炼。原告共支出门诊费166.53元、住院医疗费30730.04元。受本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7日鉴定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6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089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后续治疗费6600元、护理费1260元(70元/天×18天)、误工费20130元(110元/天×183天)、××器具费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144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相关费用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认;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896.5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结合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需6600元的意见,可见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为6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主张应当时间应当为17天。本案中,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1天、在潍坊市中医医院住院17天,住院时间应当为18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应当为17天,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案中,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1天、在潍坊市中医医院住院17天,住院时间应当为18天,护理时间应当为18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赵中芹工资单没有企业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本院对该工资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日照市一般护工5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0元。四、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83天。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术后休息半年。原告自受伤至手术时间为9天,加术后休息半年的建议,误工时间应为189天,原告主张18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五莲县凯捷电力器材厂的工资单没有企业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本院对该工资单不予采信,对误工费可按日照市劳动力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464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支出,但其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护理人数、原告住址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用为600元。六、××器具费。××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购买拐杖支出85元,但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4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为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89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614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4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公司为被告厉建好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其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140元(包括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46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6140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29476.57元(医疗费2089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鉴定费1440元),被告厉建好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按30%的比例赔偿884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停损失26140元;二、被告厉建好赔偿原告张桂停损失8842.97元;三、驳回原告张桂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74元、被告厉建好负担92元、原告张桂停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丕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