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双全与薛建伍、史俊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全,薛建伍,史俊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1122号原告:刘双全,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薛建伍,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史俊萍,女,1969年6月15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薛建伍,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胜芳镇中华街香槟花园小区,系史俊萍之夫。原告刘双全诉被告薛建伍、史俊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全,被告薛建伍、被告史俊萍委托代理人薛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二被告向霸州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2014年8月15日被告的公司出现危机,通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偿还部分,原告替二被告偿还22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到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建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史俊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7月31日借条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内容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月息)20‰,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日期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人为薛建伍财产共有人为史俊萍,担保人为刘双全,2014年7月31日。2、2014年9月18日农村信用社转款记录一份及霸州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替被告还款的收据一张;3、2014年9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二被告经原告担保向霸州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原告替二被告偿还22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薛建伍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史俊萍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薛建伍、史俊萍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建伍与史俊萍为夫妻关系。被告薛建伍于2014年7月31日经原告刘双全担保向霸州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借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0‰计算。原告刘双全自愿为以上借款担保。2014年7月31日被告薛建伍收到霸州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2014年9月因被告薛建伍的生意倒闭,霸州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和原告还款。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借款22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薛建伍为原告出具欠款220000.00元的欠条一份,霸州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薛建伍担保向霸州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霸州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该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二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代二被告偿还220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二被告同意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建伍、史俊萍偿还原告刘双全2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薛建伍、史俊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