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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翔翔与徐元帅、毛逢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翔翔,徐元帅,毛逢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1238号原告刘翔翔,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元帅,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兰陵县。被告毛逢喜,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旺墩路268号平安财富中心6楼。诉讼代表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翔翔诉徐元帅、毛逢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翔翔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徐元帅,被告毛逢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翔翔诉称:2016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徐元帅驾驶登记在被告毛逢喜名下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王玉龙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刘翔翔)追尾相撞,后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又碰撞路边行人宋娟,致使刘翔翔、宋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元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与支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元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毛逢喜,事发时,是我开着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被告毛逢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我,但事发时,是徐元帅开着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徐元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0万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本案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因本案系多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徐元帅驾驶登记在被告毛逢喜名下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王玉龙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刘翔翔)追尾相撞,后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又碰撞路边行人宋娟,致使刘翔翔、宋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元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刘翔翔伤后到兰陵县县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7957.13元。2016年3月15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被告徐元帅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毛逢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法医鉴定等认定,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徐元帅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玉龙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元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翔翔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其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本院根据事故发生需支出一定费用等实际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795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3262.2元(54.37天×60元/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6524.4元(54.37元/天×120天)、送达费21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237640×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7737.73元.因涉案被告徐元帅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险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徐元帅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平安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平安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刘翔翔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085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翔翔下余损失医疗费295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云、营养费1800元,共计5477.13元。三、被告徐元帅、毛逢喜赔偿原告刘翔翔送达费21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10元。四、驳回原告刘翔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内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第1238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徐元帅、毛逢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兰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