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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3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魏国有与被告陈立国、陈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有,陈立国,陈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3民初575号原告魏国有。被告陈立国。被告陈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曹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怡,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国有与被告陈立国、陈波、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有、被告陈立国与被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陈铁贤、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有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066.00元、交通费4700.00元、停车保护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国、陈波的答辩意见: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立国与陈波系父子关系,且陈波雇佣陈立国为其开车,也是雇佣关系。对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波承担赔偿责任。冀BY29**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BY2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车辆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为四方事故,因原告未对其他无责方车辆提起诉讼,对于原告及其他三者的损失,应扣除无责方车辆强制险赔偿数额后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我公司不承担。案件事实2016年1月28日13时10分许,被告陈立国驾驶冀BY29**号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801KM+270M处时,车辆右后侧先与左侧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尔志辉驾驶的冀AV60**/冀ACS**挂号重型汽车左前侧刮擦,致使冀AV60**/冀ACS**挂号重型汽车右前部及右侧与隧道内右侧水泥电缆槽及护墙相撞。随后,冀BY29**号货车前部与前方遇事故现场停在第一车道内由驾驶人蔡云明驾驶的冀HAX9**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导致冀HAX9**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前方遇事故现场停在第一车道内由驾驶人魏国有驾驶的冀H175**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国有、尔志辉、蔡云明无事故责任。冀BY29**号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波,被告陈立国系被告陈波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告提交承德庞大华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及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其修理车辆发生的修理费合计9066.00元,被告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4700.00元(包含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及车辆修理期间发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与发生费用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在发生费用范围内酌定为1200.00元。原告主张停车保护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为收据非正式发票,且该费用不属于合法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立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陈立国受雇于被告陈波期间,被告陈立国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陈波承担。本次事故第二次碰撞涉及无责车辆冀HAX9**号小型轿车保险赔付,原告未对该车辆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视为放弃权利,该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的100.00元,应在其车辆修理费中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赔偿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国有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000.00元。二、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国有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人民币1200.00元。三、驳回原告魏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5元,减半收取73.33元,由被告陈立国、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艳红 来自: